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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楊文龍
楊淑媛
楊朝全
被 告 楊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已於109 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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