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繼承人殷張石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 二、被告殷茂松應返還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被告江亞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殷張石於108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卷內財政
- (二)對被告殷茂松答辯之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殷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 (二)被告江亞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
-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均
- (二)原告殷茂竹所墊付之喪葬費用7,200元;被告殷茂松所墊
- (三)被告殷茂松所受領之奠儀49,100元,兩造均同意先行抵付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系爭地價稅31,512元應由何人負擔?
- (二)系爭房地本息屬遺產管理費用之數額為「638,288元」或
- (三)被告殷茂松所墊付之友人出殯出車車資1,500元、申請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不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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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殷欣廷
殷茂竹
殷茂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殷茂松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江亞庭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殷張石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殷茂松應返還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殷張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 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繼承人殷張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6日審理時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821條、第828條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外,並追加聲明:被告殷茂松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89,000 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殷張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業經被告殷茂松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追加,且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亞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殷張石於108 年5 月13日死亡,遺有如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遺產,又被繼承人之次女殷佳馨早於被繼承人死亡(102年5 月11日),殷佳馨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江亞庭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長女殷欣廷、長子殷茂松、孫女江亞庭、三女殷茂菊、四女殷茂竹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然被告殷茂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持被繼承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7005702164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自108 年5 月15日起接連7 日,分別提領殷張石前開帳戶內多筆款項共389,000 元(108 年5 月15日至5 月20日每日提款60,000元、5 月21日提款29,000元),上開7 筆款項係殷茂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擅自提領,前開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821條、第828條,請求殷茂松返還389,000 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兩造約定不得分割,就遺產內之不動產部分原告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另原告殷茂竹墊付被繼承人喪葬用品壽鞋、壽衣共7,200 元,應自遺產內扣除,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另因繼承人共有5 人,遺產內不動產部分僅有2 戶房屋,故請求將不動產變價分割,併同遺產內現金部分,於扣除喪葬費用、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殷茂松應返還不當得利389,000 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殷張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對被告殷茂松答辯之主張1.被告殷茂松主張其墊付如其所提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 頁)所列之費用,原告就該表所列之喪葬費用122,820元、殯葬管理處場地使用費1,410 元、殯葬管理費、冰櫃、火化費用19,750元、出殯餐費4,500 元、公墓墓碑費用4,000 元、死亡證明書(醫師出診費)3,000 元,均不爭執為喪葬費用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而應自遺產內扣除。
2.惟就: (1)被繼承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房貸本息部分(下稱系爭房貸本息),於108 年5 月時系爭房貸本息僅為638,288 元,被告殷茂松卻遲於108 年10月22日繳清系爭房貸本息644,614 元,原告僅同意就638,288 元為扣除,蓋被告殷茂松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8 年5 月15日至21日間,即已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389,000 元,本應盡速清償系爭房貸本息,被告殷茂松遲延付款導致利息增加6,326元,就此差額部分,自應由被告殷茂松自行承擔,不得自遺產內為扣還。
(2)前開明細表(見本院第173 頁)所列之友人出殯出車車資1,500 元、謄本費480 元、友人幫忙出殯紅包3000元,因未據被告殷茂松具體舉證有何必要性或與喪葬費用有何關聯,應不得自遺產內扣除;
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號土地所生之地價稅31,512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因前開土地係由被告殷茂松占用中,自應由被告殷茂松負擔繳納,而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殷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被告殷茂松確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系爭土銀帳戶提領389,000 元,但被告尚支出如前開明細表(見本院第173 頁)所列舉之喪葬費用122,820 元、殯葬管理處場地使用費1,410 元、殯葬管理費、冰櫃、火化費用19,750元、友人出殯出車車資1,500 元、出殯餐費4,500 元、申請電子謄本及戶籍謄本費480 元、公墓墓碑費用4,000 元、死亡證明書(醫師出診費)3,000 元、系爭地價稅31,512元、清償系爭房貸本息644,614 元、友人幫忙出殯紅包3,000 元等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
2.同意於遺產內扣除原告殷茂竹所支付之7,200 元喪葬費用,另被告殷茂松所收取之奠儀49,100元,亦同意先行抵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3.就分割方法部分,被告殷茂松亦同意遺產內不動產部分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江亞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經本院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電詢被告江亞庭之法定代理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表示:對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殷茂松返還398,000 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均表示同意,且無其他意見補充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均同意就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割,就如附表一遺產內不動產部分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原告殷茂竹所墊付之喪葬費用7,200 元;被告殷茂松所墊付之喪葬費用122,820 元、殯葬管理處場地使用費1,410元、殯葬管理費、冰櫃、火化費用19,750元、出殯餐費4,500 元、公墓墓碑費用4,000 元、死亡證明書(醫師出診費)3,000 元,均不爭執為喪葬費用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而應自遺產內扣除。
(三)被告殷茂松所受領之奠儀49,100元,兩造均同意先行抵付喪葬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地價稅31,512元應由何人負擔?
(二)系爭房地本息屬遺產管理費用之數額為「638,288 元」或「644,614 元」?
(三)被告殷茂松所墊付之友人出殯出車車資1,500 元、申請電子謄本及戶籍謄本費480 元、友人幫忙出殯紅包3,000 元,是否為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之費用,而得自遺產內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殷張石於108 年5 月13日死亡,遺有如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遺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內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但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中華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土銀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3.兩造有無墊付喪葬費用或其他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又該等先行墊付之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扣還?得扣還之數額為何?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所載。
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喪葬費用部分①原告殷茂竹主張墊付壽鞋、壽衣等喪葬費用共7,2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殷茂竹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兩造表示不爭執為喪葬費用而得以遺產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②就被告殷茂松所辯:其墊付喪葬費用122,820 元、殯葬管理處場地使用費1,410 元、殯葬管理費、冰櫃、火化費用19,750元、友人出車車資1,500 元、出殯餐費4,500元 、申請電子謄本及戶籍謄本費480 元、公墓墓碑費用4,000元、死亡證明書(醫師出診費)3,000 元、、友人幫忙出殯紅包3,000 元等喪葬費用,共計160,460 元應由遺產清償部分,業據被告殷茂松提出治喪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行政罰鍰聯單、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收據、收據、虎林診所出診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3 頁),且除本院所整理之兩造爭執事項「四、(三)」所列之車資1,500 元、謄本費480 元、友人出殯紅包3,000 元外,其餘款項共計155,480 元部分,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為喪葬費用而得以遺產清償,且經審酌確為喪葬費用,而應以遺產清償之,是被告殷茂松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③就兩造爭執事項「四、(三)」所列各項支出是否為喪葬費用部分,查:被告殷茂松就友人出殯出車車資1,500 元部分,僅提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而未另行舉證,則該項支出是否確為友人出殯出車車資,已非無疑,被告殷茂松既未另行舉證,此部分亦難認屬喪葬費用;
就謄本費用480 元部分,固據被告殷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請說明480 元謄本費用之必要性?)我們聲請戶籍謄本,費用是為了辦除戶。」
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之被告殷茂松所提前揭收據,僅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之300 元與被告殷茂松前開所辯相合,而足認係喪葬費用;
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180 元電子謄本費用部分,因未據被告殷茂松另行舉證,尚難採認;
就友人幫忙出殯紅包3,000 元部分,被告殷茂松迄未提出具體收據、發票或其他相關證據可佐,亦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是其此部分所辯無理由。
④綜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為162,980元,其中155,780元(計算式:155,480 +300=155,780元)部分為被告殷茂松所墊付;
7,200 元部分為殷茂竹所墊付。
而被告殷茂松因處理被繼承人殯葬事宜而受領合計49,100元之奠儀之事實,業據被告殷茂松提出奠儀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並經兩造表示不爭執同意先行抵付喪葬費用,是此部分自應從被告殷茂松所支出之部分為扣除,即被告殷茂松墊付之喪葬費數額實為106,680元(計算式:155,780-49,100=106,680元)。
(3)系爭地價稅部分就被告殷茂松曾先行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生之地價稅31,512元,業據被告殷茂松提出前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惟經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因係由被告殷茂松占用,故應由被告殷茂松一人負擔,而不得認係遺產之管理費用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核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則既前揭地價稅為被告殷茂松所墊付,其主張此部分應自遺產先行扣還,自屬有理。
(4)系爭房貸本息部分被告殷茂松辯稱其代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房貸本息644,614 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房貸本息償還貸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經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殷茂松遲延還款而致利息增加6,326 元,故僅得先行自遺產扣除638,288 元部分,6,236 元利息部分應由被告殷茂松自行承擔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房屋貸款之清償核屬有利於其他繼承人之支出,且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本屬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限度內按應繼分比例負責者,自不因被告殷茂松曾於死後提領系爭土銀帳戶內存款而有異同,且被告殷茂松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評價如前,因認被告殷茂松所支出之644,614 元,俱屬遺產管理費用,而應自遺產內先行扣還被告殷茂松。
(5)綜上,被告殷茂松就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已墊支782,806元(計算式:100,680+31,512+644,614=782,806元);
原告殷茂竹墊支之喪葬費用7,200元,按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均應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分別扣還原告殷茂竹、被告殷茂松後,再為分割。
4.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 ,因本係現金且性質為可分,應以原物(含所生利息)分 割為適當;
又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 變價分割,審酌共有物經濟效益之發揮,當以各共有人希 望維持共有關係、均對共有物之維護、保管有所共識方得 收最大效益,然兩造前已就被告殷茂松是否自如附表一編 號1、2、4 所示房地內遷出乙節未能達成共識,且均明確 表示願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審酌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前揭原告殷 茂竹、被告殷茂松所支付之喪葬、遺產管理費用後,所餘 價金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當可有效發揮遺產價 值,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分割部分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銀帳戶內存款389,400元 於被繼承人死後,遭被告殷茂松提領389,000 元,致系爭土銀帳戶內僅餘400 元,而原告殷欣廷亦因此對被告殷茂松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08 年度偵字第19147 號偵查。
而於該案偵查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殷茂松業已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均核與被告殷茂松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被告殷茂松針對提領389,000 元是否不爭執?)是。
我們在刑事案件有承認。」
等語相合,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1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殷茂松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早已知悉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389,000 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殷茂松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至臻明確。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84條,惟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4.另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被告殷茂松所應返還389,000 元之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原告當庭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前揭規定,聲明被告殷茂松應返還389,000 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准將此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自屬有理,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債權雖均有理由,然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殷張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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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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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1,000,000分之 │均變價分割│
│ │一小段0127-0000 地│9,064 │,所得價金│
│ │號土地 │ │應先扣還原│
├──┼─────────┼───────┤告殷茂竹 │
│2.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1,000,000分之 │7,200 元、│
│ │一小段0127-0003 地│9,064 │被告殷茂松│
│ │號土地 │ │782,806 元│
├──┼─────────┼───────┤後,所餘價│
│3. │新北市中和區華福段│4分之1 │金再由兩造│
│ │0634-0000 地號 │ │按如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
│4. │新北市信義區三興段│全部 │分比例分配│
│ │一小段04959 -000建│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新北市信義區莊敬路│ │ │
│ │178 巷6 號9 樓) │ │ │
├──┼─────────┼───────┤ │
│5. │新北市中和區華福段│全部 │ │
│ │02097-000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中和區華安街30巷15│ │ │
│ │之3 號) │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70,155元及其孳│原物分配。│
│ │司板橋站前郵局(帳│息。 │由兩造按如│
│ │號:031107001389)│ │附表三所示│
│ │存款 │ │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
│7.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400 元及其孳息│ │
│ │行(帳號:00700570│。 │ │
│ │2164)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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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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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 │ │
├──┼────────┼───────┼──────┤
│1. │被告殷茂松於被繼│398,000 元 │由兩造按如附│
│ │承人死後提領:被│ │表三所示之應│
│ │告殷茂松應返還39│ │繼分比例,予│
│ │8,000 元予兩造公│ │以分配。 │
│ │同共有。 │ │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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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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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殷欣廷 │五分之一 │
├──┼────┼─────┤
│2. │殷茂竹 │五分之一 │
├──┼────┼─────┤
│3. │殷茂菊 │五分之一 │
├──┼────┼─────┤
│4. │殷茂松 │五分之一 │
├──┼────┼─────┤
│5. │江亞庭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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