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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啓成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3,08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第17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7,750,000元,言明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122年12月26日止,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21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
另於106 年5 月4 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再延長寬限期一年至107 年3 月26日止。
利息按聲請人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8% 按月計付(目前為1.66% ),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書立有借據為憑。
惟債務人利息僅繳至106 年11月25日,履經催討無著,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擔保物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6,203,089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203,08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1 份、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各1 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8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3,089 元,及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6%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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