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1萬8,255元,及自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弘展公司(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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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冠弘展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佳鳳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1 萬8,255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冠弘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弘展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張佳鳳為清算人,且於108 年10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冠弘展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805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51至57頁)。
被告冠弘展公司公司迄未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3月19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485號函文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冠弘展公司迄今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即被告張佳鳳為被告冠弘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弘展公司(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邀同張佳鳳、張嘉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總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9 年3 月28日止,逕由冠弘展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而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按月計息,利息按年率2.6%計息,並於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1% 計付(目前為年率2.6 %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嗣冠弘展公司於108 年7 月2 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得1,000 萬元(下稱系爭1,000 萬元借款)。
惟系爭1,000 萬元借款冠弘展公司自108 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51 萬8,25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能清償。
再者,冠弘展公司於108 年8 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1,000 萬元借款經原告多次連絡,皆未獲置理。
冠弘展公司信用顯已惡化,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冠弘展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借款餘額電腦表、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冠弘展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於108 年8 月30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本院卷第25頁),則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冠弘展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
而張佳鳳、張嘉宏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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