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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徐祐琪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黃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836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前開兩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之目的應屬一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併算,而以最高者定之即為已足。
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系爭本票之債務消滅,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400 元(參拾萬貳仟肆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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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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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25日 │1,500萬元 │105年12月25日 │758901 │
├──┼───────┼───────┼───────┼───────┤
│2 │105年9月25日 │1,800萬元 │106年3月25日 │758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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