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282,2023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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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張曼嫦
傅瑞華
丁原傑
張維發
蕭智宏
蕭李香加
邱玟姍
邱家萍
黃雅琳
陳淑伶

林銘燦𤌴
陳健興

陳冠儒
陳演宗
蕭智元
呂適君
鄭偉智
許世明
劉淑芳
謝永德(原姓名謝傑夫)

謝永成
謝繼琮
魏琬琍
林秀盆
洪金珍
呂永騰
廖美月
普馨瑩

張鳳枝

林潔之
李月惠

劉玉玲
鄭素貞
上3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原 告 喬元湘(曾憲芳之承受訴訟人)

喬元梓(曾憲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簡安宏
訴訟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4行、第3頁第4至5行、第28頁附表一編號17、第30頁附表三編號8、第32頁附表五編號8、第33頁附表六編號17關於「謝傑夫(原姓名謝永德)」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永德(原姓名謝傑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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