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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陳國順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10日提起上訴,而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該上訴狀雖另記載黃雲英為上訴人,惟黃雲英已先於113年4月1日即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依法補繳上訴裁判費,故黃雲英業已合法提起上訴,自無庸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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