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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9 年度司他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以109 年度司他字第36號所為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暫緩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814 號、102 年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3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4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888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有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可查。
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並非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延續,且異議人對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及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則異議意旨,殊無足取。
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為排除坐落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參照)。
查異議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59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磚造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為124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異議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該磚造房屋未遭拆除而得繼續占有土地之客觀利益,又該磚造房屋之交易價值經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第二審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則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2萬元定之,而不問異議人就該磚造房屋之權利範圍或應有部分若干,且異議人對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即系爭異議之訴所核定者為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核定為62萬元,兩造均未不服提起抗告而確定,是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62萬元,且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徵6,72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徵10,080元合計16,800元,則原裁定將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50元且僅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2,500 元本息,顯有未洽,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即屬不能維持,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職權確定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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