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10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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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
相 對 人 陳敬洲
陳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109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10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09 年6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等母親即第三人陳蔡雪娥於聲明異議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鈦星公司)均僅係在股東名冊借名登記,並無金流證明渠等為實際股東,且鈦星公司已被拍賣,名下現無任何資產,聲明異議人蔡雲尉亦僅為掛名登記,並無任何出資,鈦星公司亦已於108 年7 月停業在案。

為此,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 萬5,070 元,嗣該案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44 號判決聲明異議人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35頁)。

準此,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

是原審依相對人前揭聲請,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以原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9 萬5,07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於法洵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揆諸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依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聲明異議人實際資力是否得以負擔而有異,且縱令聲明異議人前開陳述屬實,亦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判斷無涉。

從而,原審就本件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除堪認於法有據外,核其內容亦屬正確無誤,自於法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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