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5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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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官大級



相 對 人 張吉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276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27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內,載明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伊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之同地段25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由相對人於101 年7 月3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對待給付部分,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借款債務目前尚積欠大眾銀行(已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元大銀行)之餘額為若干元,或請鈞院檢附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之借貸契約,向元大銀行函詢目前尚積欠之借款餘額為若干元,以利伊得以履行該確定判決所示之對待給付義務,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執行法院雖於108 年10月25日、同年12月4 日分別函請元大銀行提供相對人借款債權餘額,雖元大銀行迄未提供,然伊另有聲請相對人陳報該借款債務之餘額為若干元,但執行法院並未另命相對人陳報該借款債務之餘額為何,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伊陳報,逕以元大銀行未陳報而無從判斷伊是否已為給付,且伊迄今未能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原因為由,駁回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本件執行名義雖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之判決,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有載明伊應為之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可知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執行法院應於伊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伊是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故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

從而,本件就元大銀行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餘額為若干元然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相對人查詢或向第三人元大銀行查詢系爭借款債務目前債務餘額為何,以利其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等語,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760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8 年10月25日、同年12月4 日以函文向元大銀行查詢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為何,惟元大銀行均未回覆。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因無法判斷異議人是否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且異議人迄未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致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開始進行,況異議人得逕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庸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25日、同年12月4日新北院賢司執梅字第127609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7609號卷第59-79 頁、第85-87 頁、第91頁、第121 頁、第125 頁、第127-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二)次查,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二項載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即相對人)應於原告(即異議人)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為擔保、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佰貳拾元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同時,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異議人)』。」

等語,可知異議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與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間,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則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未就該對待給付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前,不得就相對人應為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

又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未提出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並向本院聲請向第三人元大銀行查詢系爭借款債務之餘額,以為其對待給付之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依異議人之聲請,向第三人元大銀行查詢,惟元大銀行迄未向本院陳報系爭借款債務之餘額為何,是依上開情形可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尚未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據,自難謂異議人已履行對待給付,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要件之欠缺並非不得補正,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至就異議人補正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後,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證明書,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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