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61,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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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張憶如
相 對 人 蔡亦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2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徵收裁判費,異議人已受傷,第一審法院並未判決相對人賠償異議人所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異議人因而提起上訴,又異議人目前尚未受領任何賠償,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71 號判決,其主文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2 ,餘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審理後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863 號判決,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66 號裁定選任黃柏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審理後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定,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

嗣最高法院並依黃柏彰律師之聲請,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192號裁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上開民事第一、二、三審判決及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可知本件訴訟已經終結,則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

次查,異議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皆為9,979,160 元,應徵收之裁判費均為149,703 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等規定,上開最高法院(第三審)為異議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核定之酬金20,000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以上合計異議人因敗訴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9,406 元(即:149,703 元+149,703 元+20,000元=319,406 元)。

異議人雖抗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徵收裁判費云云,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且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固有「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之效力,上開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並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參照),惟於本件訴訟終結後,本院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之,故異議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調卷審查後,認異議人應繳納依原裁定後附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319,406 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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