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83,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曹朕睿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聲明人則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109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為農曆新年假期,伊實不可能於前開連續假期期間具狀並表示意見。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

又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20位,其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95,630元,而相對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512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86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約2.5%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新北院賢108司執消債更松消字第381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上開通知於109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除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即具狀表示不同意外,亦有其餘債權人分別於109年1月31日(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109年2月11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為反對之確答表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更生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

而上開債權人均係於109年1月22日收受該通知函,則自翌日起算7日需確答是否同意,惟因同年月29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至工作日即同年月30日為書面決議期間之末日,故原裁定以異議人等10位債權人,因遲誤前開期間而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同意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而因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82.96%,則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等情為由,乃認可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固非無見。

然109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係109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而各債權人係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倘強令各債權人至遲需於同年月30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給予債權人處理書面確答之時間即未滿1日,而遲誤上開期間時則發生視為同意之效果,尚屬過苛,仍應給予各債權人相當期間(即以本件通知文到7日內確答為例,參酌每週正常工作日為5日,加以郵務送達時間,應以合理實際工作日5至7日為相當期間)處理書面確答,以表慎重,堪認原裁定以前揭更生方案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裁定認可,應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以異議人及其餘債權人逾期表示意見為由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既有未洽,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適法,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且本件更生方案或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故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