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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王淑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舒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所為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因債務人當年購買異議人之貨物作生意,然債務人將貨物取走並未付款,異議人係以此謀生,實不同意債務人單方面聲請更生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更生聲請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下稱司執卷)核閱無誤。
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總額216,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037,048元之10.60%,有原裁定在卷可稽。
(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已就其所得部分提出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更生聲請卷第41至44頁、第71至75頁),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百貨公司專櫃,每月可得收入約為26,000元,亦有存摺明細、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足憑(見司執卷第55頁、第110頁)。
又債務人須與他人共同扶養其年約76歲之母親,每月須分擔扶養費6,900元,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439元,均已低於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實屬合理,可認債務人已撙節開支。
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總額23,339元後,僅餘額2,661元(計算式:26,000元-16,439元-6,900元=2,661元),則債務人提出以每期3,000元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力清償,係盡最大誠意提出更生方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後予以認可,並無違誤、不當。
異議人雖稱其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云云,惟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債務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債務人更生在案,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自不得於債務人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主張債務人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且異議人稱債務人取走貨物並未付款云云,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尚非本件更生程序所得以審究,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從而,債務人既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10.60%,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
是以,兼具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亦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且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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