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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樂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樂(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樂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樂於民國0 年00月0 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查無失蹤人領取各項社會補助、生活津貼等情),自105 年12月8 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09 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為5 年11月8 日生,自105 年12月8 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由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因失蹤人年滿百歲,現今2 個月陳報期間已屆滿,惟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自105 年12月8 日失蹤,計至108 年12月8 日已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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