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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鄭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金良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金良(男,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林金良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林金良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秀娟為失蹤人林金良之配偶,失蹤人於民國101年7月5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聲請人及家人四處查尋無著,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
前向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證字第10100062100號函等件為證。
另依證人林美女(即失蹤人之姐)到庭證稱:伊不記得最後一次看見失蹤人是什麼時候,失蹤人外出後就沒有回來,聲請人有報案說他失蹤,但也找不到人,失蹤人這幾年也沒有跟其他家人連絡等語;
證人林昌賢(即聲請人與失蹤人之子)亦到庭證述:最後一次見到失蹤人為升國二的暑假,伊已8年未見到失蹤人,不清楚失蹤人為何離家,失蹤人亦未與家人有所聯絡等語。
及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協助查明失蹤人林金良是否尋獲,經該局函覆: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林民未有撤尋失蹤人口之相關紀錄(詳該局109年7月9日新北警蘆治字第1094482126號函)等情。
足朏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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