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執,111,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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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桂全
相 對 人 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

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洪世城新臺幣433,003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林桂全新臺幣276,375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林郁婷新臺幣128,050 元、賴仁釧新臺幣204,164 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

…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林桂全276,375 元,分10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林桂全原領薪資帳戶內。

第1 期109 年6 月12日給付33,375元,第2 期至第10期於109 年7 月10日至110 年3 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27,000元。

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76,37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6 月9 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

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洪世城新臺幣433,003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林桂全新臺幣276,375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林郁婷新臺幣128,050 元、賴仁釧新臺幣204,164 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

…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林桂全276,375 元,分10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林桂全原領薪資帳戶內。

第1 期109 年6 月12日給付33,375元,第2 期至第10期於109 年7 月10日至110 年3 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27,000元。

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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