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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蔡碧華
被 告 大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玖佰元,被告負擔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至106年5月4日止任職於被告,職位為總幹事,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月休四天。
被告於87年5月1日起成立管委會至106年5月4日止,先後共自聘3位人員,其中,被告僱用第一位徐枝雄先生時,被告有給予投保意外險100萬元的福利,但僱用第三位即原告時,並未給予原告相同福利,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在社區管理室,因保全未將宅配物品排放好,導致原告不慎摔傷,原告在上班中受傷,被告並未給付病假,已違反勞基法剝奪原告勞工權益受損,且未替原告投保職災,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1.診療費: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但經告知僱主並未替原告投保職災,所以無法申請,而原告是在上班中受傷,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950元。
2.病假半薪:原告於106年1月16日摔傷後,都是帶傷上班,被告並無給予原告病假休息,這筆費用是被告沒給原告休息,讓原告可以快一點好起來的損失。
依勞基法修法後予勞工一年病假30天,休病假期間僱主應給予半薪,原告月薪25,000元,日薪為833元,被告應給予原告30日病假半薪共12,510元(計算式:25,000/30/2*30=12,510)。
3.加班費:被告社區於105年9月換新對講機,要求原告全程配合廠商,星期六、日都要上班,但未給予加班費,而原告於星期六加班(105年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600元;
於星期日加班(105年9月25日、10月16日、10月2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499元,共計9,099元。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9元。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已經有經過法院108 年度板勞小字第43號審理終結,應給付的錢,被告都給付了,本件原告事故發生時,都沒有人證、物證,也沒有監視器畫面,如有證據資料,被告就可以給付這筆錢,而大樓有另外投保意外險。
大樓總幹事是責任制,被告法代的父親以前擔任總幹事十幾年,社區優先給社區住戶做總幹事,原告也住在社區,原告沒有證照,被告也有要求原告去考證假。
週六、日原告本來就要上班,原告是排假的,並非週六、日當然放假,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的加班資料,都是原告自己排休假。
㈡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950元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7,950元部分,前曾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板勞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故原告自不得再更行起訴,故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㈡原告請求病假半薪12,510元部分:1.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依此規定,勞工如因傷必須治療或休養者,請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自得請求雇主發給一半工資。
2.本件中,原告已經陳述「於106年1月16日摔傷後,都是帶傷上班」,並無請病假情形,而被告也無短發當月薪水,且依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也無醫師囑言必須休養30日的事由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上述勞工請假規則規定,無法准許。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9,099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105年9月、10月間換新對講機,要求原告於周六日配合廠商施工加班,並提出原告上班簽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88頁)。
經查,1.前勞委會(現為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指定未分類其它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該法。
適用對象之範圍亦包括公寓、住宅、社區及其他與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相當之管理組織。
自該指定期日起,凡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應依其各該適用時點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依照原告提出的106年1月12日至106年5月4日、105年8月26日至105年9月22日上班簽到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9 -45、159-162頁),原告每逢上班日,須在簽到單「郵件號碼」欄簽名(寫「蔡」字),並在「收件人姓名欄」寫上下班起迄時間。
而且,經核對結果,原告上班日與各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相同,即有周休二日及國定假日休假(含彈性放假,例如105年9月15-18日中秋連假原告都放假)。
3.再者,除非出勤紀錄有記載勞工出勤時間,否則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就原告所主張的加班情形,依上述上班簽到單所載,⑴屬於星期六加班者其中105年10月15日有記載「蔡,AM9:00-PM5:00裝對講機」,符合前述上班簽到情形,應認定確有加班。
另外,105年9月24日只有記載「9:16」,無簽名也無加班起訖時間記載,即無法認定當日確有加班;
105年10月1日只有記載「9/27改至10/1裝對講機,蔡」、105年10月8日只有記載「10/8AM9:00與主委談B1車道鐵門」、105年10月22日只有記載「9/28改至10/22施作對講機,蔡」,均無記載上下班起迄時間,即無法認定當日確有加班。
因此,原告只能請求105年10月15日一日的星期六加班費。
⑵屬於星期日加班者其中105年9月25日有記載「蔡,9:50-1:30」,應可認定原告有加班3小時40分鐘(應以半日計算)。
105年10月23日也有記載「裝對講機AM9 :00-PM5:00,蔡」,應可認定有加班一日。
另外,105年10月16日只有記載「10/16日作K、H對講機,蔡」,無記載上下班起迄時間,即無法認定當日確有加班。
因此,原告只能請求1又1/2日的星期日加班費。
⑶原告月薪為25,000元,時薪為104元(25000/30/8),星期六1日加班費為1,320元【計算式:(前2小時為104x1.33x2)+(後6小時為104x1.67x6)】。
星期日1日加班費為833元(25000/30),半日為417元(25000/30/2),1又1/2日的星期日加班費為1250元。
以上,原告共計可請求2570元(1320+12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元,原告負擔9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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