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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碧麗
被 告 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2,286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27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1日至被告任職,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無預警歇業,尚積欠其108年7至9月之薪資共73,427元,而被告曾於108年8月15日給付其15,000元,故尚積欠其薪資共58,427元。
另被告無預警歇業後並未給付其6個月之資遣費208,800元,爰依雙方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22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27元。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職工請假卡、108年2月至9月之業績表(含薪資明細)、門巿/專櫃出勤簽到表、排班表等(見本院卷第13至101頁)在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至9月之薪資58,427元、資遺費208,80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1.薪資部分: (1)108年7月份:依原告提出之108年7月份之業績表(含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之記載,原告當月之業績(含稅)係297,177元,可抽成4,245元,而原告之底薪為18,500元、津貼為2,000元、伙食費(31日x50元)1,550元、加班費294元、457元,是108年7月之薪資為27,046元,扣除勞保費733元、健保費388元、電話費133元及2天特休伙食費100元,則原告應領之薪資為25,692元。
(2)依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份之業績表(含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之記載,原告當月之業績(含稅)係180,671元,可抽成2,581元,而原告之底薪資為18,500元、津貼為2,000元、伙食費(31日x50元)1,550元,是108年8月之薪資為24,631元,扣除勞保費733元、健保費388元、電話費150元,則原告應領之薪資為23,360元。
(3)依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份之業績表(含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之記載,原告當月之業績(含稅)係158,178元,可抽成2,260元,而原告之底薪資為18,500元、津貼為2,000元、伙食費(31日x50元)1,550元、加班費542元、844元,是108年9月之薪資為25,646元,扣除勞保費733元、健保費388元、電話費150元,則原告應領之薪資為24,375元。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8年7月至9月薪資共73,427元,惟被告已於108年8月15日匯款15,000元之原告之薪轉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薪資58,427元(計算式:73,427-15,000=58,42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而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無預警歇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依原告所述其於107年間已與被告結清舊制之退休金,被告於上開時間歇業時,其退休金係適用新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關於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之。
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4年4月1日至108年9月16日止,共14年4月1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後得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原告在被告歇業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08年3月份25,557元、108年4月份19,186元、108年5月份21,217元、108年6月份25,086元、108年7月份25,692元、108年8月份23,360元,平均工資為23,350元(計算式:25,557元+19,186元+21,217元+25,086元+25,692元+23,360元=140,098元;
140,098元/6=2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6個月之資遣費140,100元(計算式:23,350元x6=140,100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527元(計算式:積欠工資58,427元+資遣費140,100元=198,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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