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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甄松柏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運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職務為外派清潔工,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按時給付原告工資與加班費。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分別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5樓黃亞細亞肉骨餐廳工作8日(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22時)、鉅星匯國際宴會廳工作9日(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5時、下午17時至晚上23時)、萬麗酒店工作9日(前2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4時、下午16時至晚上20時30分,後7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4時、下午16時至晚上20時30分)。
嗣原告亦依被告指示至萬麗酒店工作,分別於108年8月工作23日、9月工作27日、10月工作3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4時、下午16時至晚上20時30分。
惟前述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則原告於108年7月至10月間分別工作26日、23日、27日、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7月工資3萬1200元、8月工資2萬7600元、9月工資3萬2400元、10月工資3,600元,合計共9萬4800元,又原告於平日逾法定8小時工時之加班時間如附表1所示,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給付原告108年7月加班費5,700元、108年8月加班費2,300元、108年9月加班費2,700元、108年10月加班費3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及加班費共10萬5800元。
另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被告均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是被告尚應提繳6,5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6,55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每小時薪資150元,原告於108年7月工作26日、8月工作23日、9月工作27日、10月工作3日,每日加班時數則如附表1所示,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0月之薪資及加班費,業據原告提出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LINE對話紀錄、考勤卡、班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加班費計算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75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勘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8年7月起至10月止之積欠工資9萬4800元及加班費1萬1000元,合計共10萬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替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又原告108年7月至10月之薪資含加班費分別為3萬6900元、2萬9900元、3萬5100元、3,900元,則其每月應提繳工資應如附表2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6,5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09年8月24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6,5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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