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簡,88,2020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惟被告威翔公司於109 年4 月間無預警歇業,嗣經原告函詢,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5 月7 日作為被告歇業基準日,且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提繳勞退6%至原告勞退專戶,亦未曾給予勞工特休假或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1.資遺費63,250元根據勞動部網頁計算方式,工作年資105 年6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平均薪資所得33,000元下去換算資遣費金額為63,250元。

2.特休未休工資40,800元原告特休工資每小時114 元,保全工作都是以一日12小時計算,故一日薪資為1,368 元,惟原告僅請求申請調解時之金額1,200 元,工作年資105 年6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根據勞工局法定特休應給予之天數為34天,34天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換算薪資補償額40,800元(34天×1,200 元=40,800元)。

3.勞工退休金24,192元107 年12月至109 年3 月勞工退休金共16個月,依據公司之前每月提繳金額1,512 元,總計應給付原告24,192元(1,512 ×16個月=24,192元)。

(三)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4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打卡紀錄、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及現場人員排班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49、50頁、第57至79頁、第87至183 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資遺費63,250元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經查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4 月30日,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3 月份止,自109 年4 月份起之薪資即未再給付原告,則原告以109 年3 月31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為審判,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再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年資共計3 年10月,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33,040元(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10月,新制資遣基數為(3+10/12 )×1/2 =1 又11/12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3,327元(計算式:33,040×1 又11/12 =63,32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3,25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2.特休未休工資40,800元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

②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

③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

④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 至4 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自105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詳如前述,合計年資共3 年10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日(計算式:106 年度3 日+107 年度7 日+108 年度10日+109 年度14日)特休未休工資,於法有據。

再依其日薪1,368 元核算(原告約定月薪33,000元,工時288 小時,故每小時114 元,保全工作以一日12小時計算,故一日薪資為1,368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46,512元(計算式:1,368 ×34=46,512),原告僅請求40,800元既未逾上開數額,亦應准許。

3.勞工退休金24,192元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係屬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998 元(計算式:33,300×6%=1,998 ),被告自107 年12月至109 年3 月共16個月均未提繳,是應提繳之總額為31,968元(計算式:1,998 元×16月=31,96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92元之勞退金差額,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28,242 元(計算式:63,250+40,800+24,192=128,24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3月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109 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242 元,及自109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