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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羅天龍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確認原告民國109 年3 月23日之調職處分無效。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提撥7,590 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036 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㈥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張貼於被告公司之公佈欄1 個月。
經核前開㈠、㈢、㈣、㈤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5 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 萬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5 年=3,000,000 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部分,核其內容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收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 萬元。
而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確認調職處分無效部分之經濟目的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0 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0,233 元(計算式:30,000元×1/3 =10,2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33元(計算式:10,233元+3,000 元=13,2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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