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補,17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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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楊佳峰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創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本院按,應為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應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核: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惟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 年者,應以5 年計算。

又原告為68年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4年期間,故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 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0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5 年=2,100,000 元),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0,000 元。

㈡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2,100,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4,527元(計算式:21,790元×2/3 =14,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6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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