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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莊孟玲
被 告 彭思淵(即春臨台灣文化事業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請求:「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7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每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不足一個月者依比例計算)薪資共計1,500,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期薪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 年7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0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 年計算。
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 元(計算式:25,000×12×5 年=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83 元(計算式:15,850×1/3 =5,2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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