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0號
原 告 莊德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