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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劉秋菊
林麗美
張晏昔
賴素秋
楊寶娥
被 告 彩灶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9 年7月16日、109 年7 月2 日、109 年7 月3 日、109 年7 月20日、109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劉秋菊、林麗美、張晏昔、賴素秋、楊寶娥,有送達證書5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81頁、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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