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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O偉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朱O妤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竣杰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水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O偉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O妤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張O偉、朱O妤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九、三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O偉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張O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O妤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朱O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害人張O誠(下稱張O誠)於民國91年10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3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意旨,本院於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完整姓名、父母之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下逕稱乙○○,與被告甲○○合稱被告)於108 年10月5 日13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MK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張O偉、原告朱O妤(下逕稱張O偉、朱O妤,並合稱為原告)之子張O誠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往五寮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限速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車輛打滑衝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吳張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行駛前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張O誠(下稱系爭車禍),而張O誠受傷後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仍於同日14時51分許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左上臂及左大腿骨折變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而乙○○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019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乙○○確有侵權行為甚明。
而張O偉、朱O妤分別為張O誠之父母,張O偉因乙○○上開行為,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105 元,且張O誠為原告之獨子,從小關愛無微不至,卻於正值青春之際遭此橫禍,從此天人永隔,在生活及精神上均有重大痛苦,而被告迄今均未表示歉意亦無賠償意願,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乙○○不法過失致張O誠死亡,自應依法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O偉533 萬1,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朱O妤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曾告知乙○○要乖乖騎車不要亂跑,但乙○○仍然不聽,乙○○是單親家庭,並非不願賠償,然確無資力,因系爭車禍乙○○也多次更換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乙○○於108 年10月5 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O誠,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往五寮方向行駛時,行經同路段192445號燈桿前,過彎時車輛失控打滑衝入對向車道滑行,而與由吳張凱所駕駛,自對向行駛行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張O誠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左上臂及左大腿骨折變形,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14時51分許死亡。
㈢上開車禍乙○○有未依該路段限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張O偉、朱O妤為張O誠之父母,張O偉因支付張O誠之喪葬費用,支出33萬1,105 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1 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019號起訴書、喪葬費收據2 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納骨塔繳款書各1 份為憑(分見原重交附民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5 月15日新北警轄交字第1093616221號函及所附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91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張O偉為張O誠支出喪葬費用,且原告二人受有重大傷痛,得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需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㈡甲○○是否需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分述之: ㈠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乙○○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致張O誠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自屬有據,至就原告得請求乙○○賠償損害之範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⑴喪葬費用:張O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為張O誠支出喪葬費用33萬1,105 元,並提出喪葬費收據2 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納骨塔繳款書各1 份為憑(見原重交附民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應認有據,而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張O誠為原告2 人之子,91年10月5 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甫滿17歲,然突遭橫禍,致使原告2 人痛失愛子,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當屬有據,本院衡酌系爭車禍係因乙○○未依限速車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張O偉、朱O妤目前擔任技術員,108 年間年薪分別約20萬及50萬元,有原告提供之服務證明書、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及原告2 人名下各有汽車1 輛(見本院限閱卷),及乙○○自述就讀高中夜校肄業,目前在監,名下並無財產等情(見本院限閱卷),斟酌乙○○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準此,張O偉之損害額為喪葬費用加計慰撫金合計233 萬1,105 元【計算式:331,105 +2,000,000 =2,331,105 (元)】、朱O妤之損害額則為慰撫金200 萬元。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分別自明台產物保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予扣除,是張O偉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33 萬1,105 元【2,331,105 -1,000,000 =1,331,105 (元)】,朱O妤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00 萬元【2,000,000 -1,000,000 =1,000,000 (元)】。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於90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7 歲未滿20歲且未婚,有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憑(見本院限閱卷),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為乙○○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上開戶籍資料可證,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甲○○並未舉證就乙○○騎乘機車不得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懈,徒以曾告知乙○○需乖乖騎車等語,抗辯管教監督並無疏失,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故其等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與乙○○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9日當庭送達於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2 人簽名及捺印日期可憑(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張O偉133 萬1,105 元、連帶給付朱O妤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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