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他,10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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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被 告 鍾語哲 (即鍾鈞合之承受訴訟人)

鍾語宸 (即鍾鈞合之承受訴訟人)

鍾語珊 (即鍾鈞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慧馨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鍾鈞合等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鍾鈞合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鍾語哲、鍾語宸、鍾語珊應於繼承鍾鈞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鈞合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語哲、鍾語宸、鍾語珊,有鍾鈞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卷77至81頁)】,故本件應以鍾語哲、鍾語宸、鍾語珊為鍾鈞合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高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049號裁定,准對被告鍾鈞合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高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發回高院,高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於繼承鍾鈞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鍾鈞合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8,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0,059元,是被告鍾鈞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鍾鈞合之承受訴訟人鍾語哲、鍾語宸、鍾語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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