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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張慶章
上列原告對被告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張慶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 計│ 17,335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8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 元。 │
│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
│ 價額為1,650,000 元。 │
│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
│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則應以原告1 年薪資│
│ 總和之5 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 資為27,500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1,650,000 元。 │
│ (計算式:月薪27,500元×12×5=1,650,000元) │
│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72 元,並自109 │
│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
│ 告27,500元,暨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項日求雖然形式上有│
│ 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
│ 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
│ 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 ㈢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
│二、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8號事件,兩造業經和解成立,第一│
│ 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
│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 │
│ 5,778 元(計算式:17,335÷3 =5,7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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