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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楊英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由原告先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第二審裁判費500元在案,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1,667元【計算式:(1,000+1,500)-(333+500)=1,667】。
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6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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