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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蔡經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蔡經基於民國93年03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95年03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23日止累計1,839,155元正未給付,其中525,131元為本金;
1,308,540元為利息;
5,4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經基於民國93年03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分0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23日止累計1,491,146元正未給付,(其中379,149元為本金, 1,111,99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蔡經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63191007277732,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23日止累計826,189元正未給付,其中221,968元為消費款;
600,621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通信貸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0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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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蔡經基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525131│ │3月24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蔡經基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221968│ │3月24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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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蔡經基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379149│ │3月24日 │ │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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