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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方文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方文楷於民國94年01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01月06日起至民國95年01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23日止累計205,663元正未給付,其中68,465元為本金;
137,198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方文楷於民國91年04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91年04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04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23日止累計343,600元正未給付,其中111,304元為本金;
205,049元為利息;
27,24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方文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63191006984445,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23日止累計749,027元正未給付,其中202,917元為消費款;
542,510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1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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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方文楷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88%│
│ │68465 │ │3月24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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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方文楷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計 │
│ │111304│ │3月24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方文楷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202917│ │3月24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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