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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4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務 人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債 務 人 葉明昇
債 務 人 陳雅莉
一、債務人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葉明昇、陳雅莉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壹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零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零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零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零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就債權人聲請就請求之各筆債權應依債權人之臺北金融業拆款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計息,並主張將來以貸放日後每滿三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加減碼幅度不變) 之變動利率方式為計算利息之部分,因變動利率部分已非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指之一定之金額,將來變動部分不得以督促程序於變動前預做請求,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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