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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49號
債 權 人 蕭泰鴻
債 務 人 李春玉
債 務 人 王唯成
一、債務人李春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唯成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唯成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該債務人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因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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