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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1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潘慈閔
債 務 人 潘瑞祥
債 務 人 潘李慧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潘慈閔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潘瑞祥、潘李慧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52,87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9月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252,876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五、債權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自109年3月5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按年息0.215%計算,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19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李慧美、│自108年9月1 │至109年3月4 │年息1.15% │
│ │252,87│潘慈閔、潘│日起 │日止 │ │
│ │6元 │瑞祥 ├──────┼──────┼───────┤
│ │ │ │自109年3月5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李慧美、│自108年10月2│至109年3月4 │年息0.115% │
│ │252,87│潘慈閔、潘│日起 │日止 │ │
│ │6元 │瑞祥 ├──────┼──────┼───────┤
│ │ │ │自109年3月5 │至109年4月1 │年息0.215% │
│ │ │ │日起 │日止 │ │
│ │ │ ├──────┼──────┼───────┤
│ │ │ │自109年4月2 │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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