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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3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葛蘇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原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31,285元未按期給付,及自民國92年1月5日起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帳務明細。
2、信用卡申請書。
3、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3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葛蘇金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1285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葛蘇金 │暨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8年8│按月加計新臺幣│
│ │31285 │ │9月10日起 │月31日止 │3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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