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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4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魏銘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
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令『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
故違約金之請求計算僅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在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6.88、每月10日以新臺幣29,273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
詎料,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 (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於民國93年間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貸款最高額度內,向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百分之18,按每日最終結款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並滾入本金,另每次動用借款額度(含自借款額度內扣取利息)時之手續費用,於動用當日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如本息合計超過實際可動用之額度時,相對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於此之前,債權人得暫時停止相對人額度之動用。
如債務人連續三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債權人將停止借款之動用,俟繳清應繳金額總額後始恢復額度動用,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
債務人至民國95年11月9日止,現金卡預借款項共計新臺幣28,143元未按期給付,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據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4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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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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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魏銘宏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8143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及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11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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