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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7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王婉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王婉真於民國95年0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分0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3月30日止累計382,715 元未給付,( 其中100,641 元為本金,282,074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王婉真於民國95年0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分0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3月30日止累計264,645 元未給付,( 其中69,593元為本金,195,052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王婉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520491000270562,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3月30日止累計6,433 元未給付,其中654 元為消費款;
5,279 元為循環利息;
5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 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78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3│新臺幣│王婉真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654元 │ │3月31日 │ │算之利息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婉真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0641│ │3月31日 │ │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王婉真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69593 │ │3月31日 │ │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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