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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8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潘秉諭
債 務 人 潘啓陽
債 務 人 許伶妃
一、債務人許伶妃、潘啓陽、潘秉諭( 原名潘宇祥)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潘秉諭( 原名潘宇祥) 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潘啓陽、許伶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43,27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二) 詎債務人潘秉諭( 原名潘宇祥) 自民國108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862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潘啓陽、許伶妃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85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伶妃、潘│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4,862│啓陽、潘秉│1月10日起 │3月24日止 │一五 │
│ │元 │諭( 原名潘├──────┼──────┼───────┤
│ │ │宇祥)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點│
│ │ │ │3月25日起 │3月25日止 │九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3月26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伶妃、潘│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862│啓陽、潘秉│2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諭( 原名潘│ │ │百分之十,逾期│
│ │ │宇祥)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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