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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11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債 務 人 羅淑貞
債 務 人 潘宜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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