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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40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潘長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月未繳清之金額在壹仟零壹元以上至壹萬元以下者,以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當月未繳清之金額在壹萬零壹元以上至叁萬元以下者,以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當月未繳清之金額在叁萬零壹元以上至陸萬元以下者,以叁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當月未繳清之金額在陸萬零壹元以上至玖萬元以下者,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當月未繳清之金額在玖萬零壹元以上者,以捌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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