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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1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李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債務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債權人之債權額為209094元,惟於95年9 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債權人尚有196029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三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 占整體債權2 9%) 、信貸一( 占整體債權14%)、信貸二( 占整體債權57%),詳列如下。
2.債務人於93年11月9 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債權人款項計有56848 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3.債務人於93年11月10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 萬元,約定於96年11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9 月9 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4.債務人於93年11月9 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約定於98年11月9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 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9 月9 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1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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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意如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56848 │ │起 │ │ │
│ │元 │ ├──────┼──────┼───────┤
│ │ │ │95年9月10日 │104年8月31日│年息20% │
│ │ │ │起 │止 │ │
├──┼───┼─────┼──────┼──────┼───────┤
│ 002│新臺幣│李意如 │95年9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
│ │27444 │ │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李意如 │95年9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111737│ │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李意如 │9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7444 │ │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李意如 │9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1737│ │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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