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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2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游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游淑娟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一),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 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二、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6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證二:繳款明細影本乙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2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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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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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游淑娟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6481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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