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2533,2020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33號
債 權 人 陳意生
債 務 人 李慈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其中叁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本件票號0000000 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9 年2 月24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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