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6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彭芯艾(原名:彭馨儀)
債 務 人 彭琮舜
債 務 人 沈鎂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事實及理由(一) 緣債務人彭芯艾(原名:彭馨儀)前就讀國立虎尾科 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彭琮舜、沈鎂惠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2 筆,金額總計為44,188元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休退學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 詎債務人彭芯艾(原名:彭馨儀)自108 年12月0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260元及如請 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再催討 ,仍未還款,另債務人彭琮舜、沈鎂惠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 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