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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2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李秀芳(原名: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李秀芳(原名:李秀玲)於民國94年08月08日 向債權人借款150,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 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4年08月08日起至民國95 年08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5.00 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債務人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 國109 年04月10日止累計509,370 元未給付,其中 139,200 元為本金;
370,086 元為利息;
84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李秀芳(原名:李秀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 向債權人借款170,000 元,約定自民國94年10月26日 起至民國99年10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09 年04月10日止累計442,998 元未給付,其 中170,000 元為本金;
241,577 元為利息;
31,421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債務人李秀芳(原名:李秀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 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4月10日止累計445,833 元未給付,其中120,698 元為消費款;
321,535 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 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329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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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秀芳(原│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39200│名:李秀玲│4月1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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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李秀芳(原│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99% │
│ │170000│名:李秀玲│4月11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李秀芳(原│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20698│名:李秀玲│4月1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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