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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3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郭裕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貳仟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郭裕隆於民國92年0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2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96年07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4月10日止累計155,507 元正未給付,其中44,289元為本金;
111,134 元為利息;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郭裕隆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433728580449710 ,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4月10日止累計136,501 元正未給付,其中37,460元為消費款;
95,441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333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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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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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郭裕隆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44289 │ │4月1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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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郭裕隆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37460 │ │4月1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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