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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77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債 務 人 湯尹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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