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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1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張正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張正瑋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8572 元。
(二) 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
(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 臺幣3247元。
(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9 年4 月 1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8572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 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 務人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410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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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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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正瑋 │自民國109年4│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 │38572 │ │月15日起 │ │二十計算延遲利│
│ │元 │ │ │ │息,最高連續收│
│ │ │ │ │ │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第十期後應回│
│ │ │ │ │ │復依原借款年利│
│ │ │ │ │ │率18.99%計收遲│
│ │ │ │ │ │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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