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445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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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5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楊超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零肆元,及其中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 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8-089534-262: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2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114004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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