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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7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楊秀麗
債 務 人 張帥福
一、債務人楊秀麗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帥福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 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 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並簽立本票,帳號:007-088610 -301: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利息。
(三)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1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79 4937元未繳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 催索均未清償。
(四) 又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7-08 8610-261: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利息。
(五)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6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59 7113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六)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帥福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張帥福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楊秀麗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7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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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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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楊秀麗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
│ │573457│ │月25日起 │ │九九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楊秀麗 │自民國97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794937│ │月25日起 │ │九九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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